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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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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儀 選任辯護人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瓊儀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往公道路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口旁下坡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駛,並駛出路面紅色邊線(禁止 臨時停車線)外,適有秦玉琴徒步在該處路面紅色邊線外, 沿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往中興路方向行走,遂遭上揭車輛碰 撞,致秦玉琴跌落護欄外溪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秦玉琴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洪瓊儀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秦玉琴當時有 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交訴171卷第77至78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113年2月16日前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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