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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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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嗣劉俊浩於逃逸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折返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此部分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路0 00號前處,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與同向右前方 左轉駛至之由吳承佳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吳承佳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及左手肘左足鈍挫傷 等傷害。詎劉俊浩騎車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騎車離 去。 二、案經吳承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承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 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 事故之鑑定意見書1份 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劉俊浩有實施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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