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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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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任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中興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且除了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駛於道路極度靠近路面邊緣之位置,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右轉時碰撞同向左前方車道右 轉之李月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李月娥及後載乘 客蕭佳惠因此倒地受傷,李月娥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傷口 等傷害,蕭佳惠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傷口等傷害。惟彭任 君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在扶起李月娥之機車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盡救 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 載外,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白重緯於111年8月22日、同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5、45頁)」、「GOOGLE地圖資料1份(偵卷第3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卷第86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佳惠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85至86、98、109至157頁)」、「被告彭任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189至19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月娥、蕭佳惠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告訴人李月娥、蕭佳惠2人受傷之結果,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 ,衡其所為均屬不該,其雖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情,有告訴人蕭佳惠113年1月17 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經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53號   被   告 彭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君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 且除了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竟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 右轉時衝撞同向左前方車道右轉之李月娥所騎乘MDA-9033號 機車,致李月娥及後載乘客蕭佳惠因此倒地受傷,李月娥因 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傷口等傷害,蕭佳惠因此受有左小腿挫 傷及傷口等傷害。惟彭任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 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竟在扶起李月娥之機車後,逕行騎車 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月娥、蕭佳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任君否認犯罪,辯稱:我將對方機車扶起後,對 方說沒事,我問他要不要叫警察,他說不用,我說我趕上班 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等犯行,有告訴人二人指述綦詳, 並有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扶起告訴人李月娥機車相片 、告訴人李月娥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 )、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且其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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