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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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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2年9月22日1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22日 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犯罪事實欄一「與 林若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應更正「與林若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第3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5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於同日16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 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更與證人林若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 財產法益之侵害,雖幸未造成證人林若翎受傷,然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 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9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經本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 僅因同居人要求其趕快回家即酒後駕車(見偵卷第12頁反面 ),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不法,亦未因前開 8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程序有何行為改善, 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 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見偵卷第20頁),超越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並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長期 以來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 ,罔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 鉅,請從重量刑,以完整評價被告顯現之惡性,令被告知所 警惕,方符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以及司 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本案情狀之量刑建議亦為有 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潘明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雄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 與仁愛路口,與林若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致林若翎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潘明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若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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