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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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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蔣孟青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迄同日上午1 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蔣孟青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對蔣孟青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黃家祥出具之偵查報 告、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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