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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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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正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 新竹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休憩至 翌日即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 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園區二路 口時,因後座乘客配戴之安全帽不符規格為警攔查,發現陳 正明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對陳正明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甫於112年9月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 不知警惕,未幾又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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