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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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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毓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有5次通緝之紀錄,且本案未 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 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 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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