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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瑋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林柏瑋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聲 請書漏載「年」,應予補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60小時」,應予更正)之義 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0 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 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屢經告 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 行之故意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 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檢察官 所定期日及場所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 分別履行2小時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縱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多次以書面寄發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即112年11月14日屆至,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 ,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 大,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 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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