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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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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定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定輿與曾俊龍(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父子。緣曾俊龍與林睿 明之祖父即林漢龍曾發生行車糾紛,且未獲賠償,而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曾定輿及曾俊龍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鵬」之人一同搭乘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附近,渠等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曾俊龍及「吳志鵬」持紅色油 性噴漆噴灑林睿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安全帽,而曾定輿以手持紙片朝前揭機車車牌塗抹噴漆之方 式,共同毀損林睿明之前揭機車及安全帽並致林睿明心生畏 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定輿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尚涉有刑法第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定輿被 訴恐嚇、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則本件就被告曾定輿被訴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法 官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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