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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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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 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受僱於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新竹市香 山區經國路3段92巷16弄「MM21社區」擔任保全,負責收發 信件包裹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MM21社區」住戶甲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許,請託其配偶韓俊儀將淨水器 濾心匣1組(下稱本案包裹),寄放在「MM21社區」警衛室 櫃臺,指定轉交給同社區住戶邱奕豪收受,並由櫃臺保全員 依規定於社區管理系統智生活APP輸入本案包裹資料(包裹 編號:B718)。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犯意,先於同年月18日23時38分許,趁甲○○向其領取自身 包裹(包裹編號:B754)時,在智生活APP一併將本案包裹 登打為「已領取」,再於翌(19)日6時57分許,將其因業 務上而持有保管之本案包裹,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逕 自攜離「MM21社區」。嗣邱奕豪至「MM21社區」警衛室櫃臺 未能領得本案包裹,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1291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 至第38頁)、證人韓俊儀於偵查中(12914號偵卷第37頁背 面)、證人邱奕豪於偵查中(12914號偵卷第44頁)、證人 即「MM21社區」社區總幹事倪宥蒔於警詢中(12914號偵卷 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MM21社區」保全黎光昶於警詢 中(12914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數張、「MM21社區」保全日誌表、 智生活APP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2914號偵卷第1 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56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MM21社區」擔任保全,負責收發信件包裹 等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告訴人所寄之本案包裹 ,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MM21社區」之保全,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 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本案 包裹,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當庭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第 90-1頁至第90-2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除從事保全工作外,亦就學中,未婚育有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 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當庭 給付部分款項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4980元,分期 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於當庭給付1900元(聲請人:甲○○收訖)。   餘款3080元,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以匯 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二、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權均願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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