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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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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 第1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貳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家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3分許,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089-C3號自用小客車,至蘇雲秀 位在新竹縣○○鄉○○段000號之雞舍,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其 所有之雞隻20隻,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嗣蘇雲秀察覺雞隻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雲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家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 7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間曾駕車至告訴人蘇雲秀前揭 雞舍外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 我那兩天雖有去告訴人雞舍附近,但我是去收河邊籠子裡的 溪魚溪蝦,當時我經過告訴人監視器電源電箱,因為上面有 蜘蛛,所以我有打它,我不知道附近的電源有沒有因此受到 影響,但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雞,依照我的資產,我根本不需 要做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089-C3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上開雞舍外道路,嗣告訴人於同年3 月25日清點雞舍內雞隻,發現自己所有之雞隻有20隻遭竊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且有警員李柏賢出具之11 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89-C3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13年2月2 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112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112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112年3月31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6張、本案雞舍附近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至 其背面、第15頁、第16頁,易字卷第61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107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第20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 卷可稽,並有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上開雞隻遭竊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 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第1次是112年3月22日16時29分 ,被告先開1台白色的小客車到我的雞舍外面,然後走下車 關閉我雞舍旁的電力系統(含監視器晝面),該監視器晝面 就跳到16時35分才恢復;第2次是在112年3月24日14時54分 ,他開台銀色的休旅車,下車後一樣先關閉我的電力系統, 監視器就跳到15時6分才恢復錄影,對方來偷雞的時候,先 把我的電力設備(含監視器)關閉,造成我的雞舍内的冰箱 、孵蛋機、雞舍照明等無法運作,偷完之後才幫我復電等語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顯示時間(指112年3月 22日)16:30:08許起,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沿上開道 路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上方左邊深色電線桿旁【擷圖1-2至1 -3】,惟其動作不明,旋於畫面顯示時間16:30:23許【擷 圖1-4】,畫面閃動一下後,畫面即顯示時間為16:35:54 許,其後即無人車經過;於畫面顯示時間(指112年3月24日 )14:54:32許起,有一身穿紅衣之人,沿上開道路自畫面 左方走至畫面上方左邊深色電線桿旁,並抬手伸向該電線桿 (惟其他動作不明)【擷圖2-2至2-3】,旋於畫面顯示時間 14:54:59許【擷圖2-4】,畫面閃動一下後,畫面即顯示 時間為15:06:33許【擷圖2-5】,其後即無人車經過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足見現場監 視器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同年月24日14時54分確有告 訴人上開指訴因電力系統斷電而異常之情。  ㈢再者,經本院質之被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孰, 被告亦均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或身著深色上衣、紅衣 之人為自己乙節(見易字卷第78頁),且比對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深色電線桿旁之位置,及警員至現場勘察後所繪製 、拍攝之現場圖及照片(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 6頁),上開電線桿即為告訴人雞舍之電力系統(含監視設 備)所在位置,衡以被告步行至雞舍電箱所在之電線桿旁有 所動作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即斷訊,此間顯非巧合,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供稱:3月22日我經過時,看到電箱 上有一條青竹絲,我用旁邊撿來的棍子敲一下電箱,想把青 竹絲打掉;3月24日我經過時,是看到電箱上有很大蜘蛛結 蜘蛛網,鄉下很多這種大蜘蛛,被咬到有危險,我用旁邊撿 來的棍子敲一下電箱,想把蜘蛛打掉等語(見偵卷第41頁) ,被告亦自認有撞擊該電箱之舉,顯示告訴人雞舍監視錄影 畫面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同年月24日14時54分各有斷 訊約5分鐘許、11分鐘許應係被告故意所為。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為趕走青竹絲、蜘蛛等危險生物,當下方有敲擊雞舍電 箱之情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見他人之雞舍附近有該等危險生 物,何以非通報友人,而係自行驅趕,此舉已與常人之選擇 有異,觀諸該監視器畫面,該處是斷電、斷訊後不久於同日 同時隨即復電、復訊,並非因設備受損長時間斷電,經修復 後方復電回復訊號,亦非單純因電箱受撞擊致畫面閃爍惟訊 號從未中斷,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 ,當難以採信。  ㈣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前揭時間2次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 斷訊5分鐘許、11分鐘許後,告訴人旋於112年3月25日發覺 自己之雞隻遭竊20隻,各該事件發生之時地顯然十分緊密, 已難認係偶然相合,而核各次各該斷訊時間,亦非當然不足 以徒手方式偷竊該雞舍內之雞隻,加以被告於上開各該時間 ,若非係為掩飾自己後續之不法行為,何以「故意」致該雞 舍之電力中斷,該監視器復訊後何以從未攝得被告後續舉動 ,更未見被告之車輛離去,何以被告於該段斷訊期間之所為 均「恰巧」無從得知或證明,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經調閱現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僅發現於112年3月22日、3月24日被 告駕車至雞舍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異常之情,除此之外 ,別無指訴其他異常及可疑人士等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自明(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 第43頁),是在在顯示告訴人上開雞舍內之雞隻遭竊係被告 所為無誤。  ㈤尤甚者,告訴人偵查中亦證稱:110年9月我朋友給我130隻肉 雞後,我養到111年除夕前準備殺來出售,但除夕前3、4天 ,其中養的最好的45隻,也是莫名其妙不見,只剩下普通的 80隻,後來我遇見被告,跟他說這件事,他推薦我可以讓他 弟弟幫我裝監視器,監視器裝設後,相安無事一陣子,直到 112年3月我才發現雞有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與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告訴人的監視器還是我介紹人去裝的 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現場 有裝設監視器乙節實清楚知悉,亦有管道了解該監視器之裝 設位置、拍攝方向、電力來源,甚至使用方式等等,而依本 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擷圖以觀,該監視器所在之位置,與其 電力來源之電箱,或者通往雞舍之道路入口均有相當之距離 ,一般陌生之人應不至於輕易發現監視器所在位置、拍攝角 度或電力來源,惟現場監視器卻未攝得竊賊「入侵雞舍行竊 」之畫面,顯然該行竊之人得以完美地閃避監視器之影像鏡 頭或避免自己行竊入侵當下為監視器攝錄,參照上述被告前 揭各該故意致雞舍電箱斷電之舉,益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自己係至該處收河邊籠子裡的溪魚溪蝦, 依照自己資產不需要行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7張、名片 、借條影本各1份為據(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竹東簡 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33頁,偵卷第47頁),然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在該處確有置放溪魚溪蝦之誘捕籠具,或其當 下確有從事收放、處理溪魚溪蝦籠具乙節,況此與本院勘驗 112年3月24日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 77頁至第78頁),所顯示被告當日於14時53分駕車抵達雞舍 附近,卻旋於同日15時11分駕車離去,而為附近道路監視器 所攝得乙節不符,更無從解釋被告何以有故意致告訴人雞舍 電力中斷之舉,再被告名下固有登記有多輛自小客車,此有 其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存卷足參,然其有無資力與其 是否行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或者被告復曾辯稱:警方 並未在其住居所、車上等處查扣贓證物或跡證,亦未在前揭 電箱上驗得其指紋云云,惟警員未能在該處所發現上開跡證 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捨上開客觀事證,遽以前揭證據、主 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12 年3月22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3分許,前後2次分 別駕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雞隻,其犯罪時間密接,手 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利用自己 獲悉告訴人監視器相關資訊之優勢,於前揭各該時間至上開 地點,中斷監視器電源後接續下手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於本案更推託係至該處收捕溪蝦、驅趕蜘蛛等語,當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額非鉅,復參 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其自述其在市場 買賣農產品、名下擁有多輛名車、收入頗豐、與子同住、中 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9頁 、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考以被告自承之上開資力,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竊 盜犯行,業已竊得雞隻20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 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 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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