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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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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徒手毆打張家豪,致張家豪受有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右肩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用力拉扯張家豪之身體並扭按其 肩頸、頭部等,致張家豪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右 肩挫傷、右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謝為 煬於112年8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 被告陳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張 家豪,竟貿然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傷,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   被   告 陳加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勳不滿女友林子瑜於吵架後失去聯繫,遂自民國112年8 月1日9時31分許起,不斷致電林子瑜任職、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琺何汽車旅館,因不滿林子瑜、張家豪均要求陳 加勳不要再撥打電話,陳加勳隨即搭車前往上址,於同日10 時許抵達上址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豪,致 張家豪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右肩挫傷、右耳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加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右肩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片、對話錄影譯文、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加勳於上開電話中對告訴人張家 豪恫稱:「不然你等一下就試試看」、「你看我等等會不會 過去抓人,你把我當成誰,等一下過去你就很難看,你最好 先叫警察過去等,不然他會死得很難看,不然就試看看。」 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 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既已實行傷害之行為,該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之原則,即不得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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