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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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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有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有石前因細故對覃正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 建國公園內,見覃正昌在該處,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以拳頭揮擊覃正昌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覃正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藍有石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 面,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覃正昌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 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與身心障礙之子同住 ,當知深知身心障礙人士於生活上之不便及辛苦之處,且被 告倘與他人遇有糾紛,亦非不得秉持理性溝通或適法主張其 權利,竟因自己與告訴人前有紛爭,即於前揭時間至上該地 點揮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縱該等傷勢非鉅,亦難認其主觀上之惡性輕微,再 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現退休無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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