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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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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廖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江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廖政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中旬止,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光華選物販賣機店」,向莊哲昌承租並擺放編 號5號、24號「ZEBRA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5 機台之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該電 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子盒,待其晃 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兌換價值130元至500元 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 之硬幣則歸被告取得;編號24機台之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 入2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裝有磁鐵之 夾子夾取魔術方塊盒,待其晃動造成魔術方塊翻動,並依魔 術方塊出現之顏色組合兌換價值130元至500元不等之商品, 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顏色組合,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 歸被告取得;上開2機台,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1,000元,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選價 值130元至500元不等之商品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 取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 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自承確有上開客觀事實,惟是否有犯罪要看法院這 邊怎麼決定,我做機台純屬娛樂,客人來遊戲獲得獎品,獎 品是公仔及洗衣球,很多台主也做類似的方式,例如夾幾樣 商品可兌換商品之類的。我自己也會帶小孩去夾娃娃機去夾 糖果或娃娃,每台機器都有不確定性在,我有設定保夾範圍 ,雖設定在1000元,但沒有設定很高,並沒有要訛詐消費者 ,娃娃機本來就是有不確定性,客人的心理當然是抱持不確 定且期待的想法走進娃娃機店,不然到市區逛街都會看到一 堆娃娃機店,例如商店買一碗泡麵10元,但用娃娃機店就有 可能不用1碗10元,或許我的機台觸犯法規帶給民眾不好的 印象,但我的商品有保夾金額,客人投到1000元我還是要給 5盒洗衣球,5盒洗衣球市價約700 ,因我大量進貨可壓低價 錢,客人知道多少錢,所以他們可以接受。現在客人都去大 型遊戲機店,而我也沒有辦法聲請營業級別證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  (一)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 「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按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 為普通級及限制級,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依上開規定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之 對象明顯係指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者,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義務甚明。   (二)本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光華選物販賣機店」 (按即「場所」)之場主係案外人莊哲昌,並由其負責 經營,店內電子遊戲機亦均為其所有,上開編號5號、2 4號之機台係其出租予被告使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級別證」等,此有證人莊哲昌於警、偵訊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頁及反面),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竹簡院卷第24頁),應堪認定。    而案外人莊哲昌既係前開「光華選物販賣機店」店之場 主及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自應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 理相關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1條參見);而本件被告僅向案外人莊哲昌承租該 營利事業場所內其中2台電子遊戲機,自無從自行申請 「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之登記甚明(按非 申請義務人)。  (三)本件被告既非經營及負責管理該「光華選物販賣機店」 之人,根本無從申請該店之「營業級別證」;又其縱然 係承租陳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 戲機(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亦僅應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自無成立同條例第15條之餘地。  三、關於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 (二)查據被告多次供稱該2台機台都沒有人玩等語(竹簡院 卷第36頁、院卷第35頁),且據證人莊哲昌於警詢時證 稱:警方於112年1月17日20時許會同我到新竹市○○○街0 000 號1樓光華選物販賣機時,編號24、5、4、3號機台 已經是退租狀態,沒有在營業等語(偵卷第6頁);再 者,警方查緝時亦未查獲機台內有賭客投注之現金等情 。     依上各節,本件被告縱然涉嫌賭博罪,惟其既尚未與任 何賭客從事賭博之行為,所為即屬未遂犯,依法亦不處 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既無法 認定被告犯罪,本院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被告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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