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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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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水 郭進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7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 同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葉妍安、 葉沛瀅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武氏水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進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武氏水與郭進崑為夫妻,並在經營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經營飲食店,而葉妍安為葉沛瀅之姊。緣於民國112年6月6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前揭飲食店前,武氏水因不滿葉沛瀅 與郭進崑打招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葉沛瀅右 側臉部,致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武氏水另 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然狀態下,對葉沛瀅辱以:「幹你 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葉沛瀅之名譽;葉妍安見葉沛瀅遭 毆打隨即上前阻擋,而郭進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 葉研安之頭部,致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怒罵葉研安:「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 貶損葉研安之名譽,嗣葉妍安、葉沛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葉妍安、葉沛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武氏水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伊夫即被告郭進崑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妍安、葉沛瀅發生糾紛,伊有罵:幹你娘,當時伊等推來推去等語。 02 被告郭進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當時確有發生糾紛,伊當時喝醉了,伊承認有推擠,但沒有毆打告訴人葉研安,而且伊只會講他媽的,不會說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 03 證人即告訴人葉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04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05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葉妍安、葉沛瀅)、員警到場後之密錄器擷取畫面1張及錄影檔案 被告武氏水、郭進崑確有各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武氏水、郭進崑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武氏 水、郭進崑就前揭傷害與公然侮辱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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