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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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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7 號、第11191號、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 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其於民國111年6月5日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乙○○,旋即邀約乙○○翌日至新竹碰面,並於111年6 月6日晚上某時許將乙○○帶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休息,之後甲○○與乙○○離開該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交叉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地 址為新竹市○○路000號),甲○○佯稱要至他處購買新手機 贈送乙○○,惟乙○○需先交出自己原有之手機及手機密碼, 以便甲○○幫忙備份資料至新手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予甲○○,甲○○表示稍後將再與乙○○在 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下稱大遠百)會合而帶著上開 手機離開,嗣乙○○於大遠百等候多時,直至大遠百晚上10 時打烊仍未見甲○○前來會合,以公用電話撥打原有手機發 現遭關機,始悉受騙,乃於翌日即111年6月7日上午5時許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其與丁○○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2時許透過社群媒體IG聯繫 而認識,並以願付20萬元報酬及更換iPhone 13新手機1 支而邀約丁○○至新竹市陪伴其吃飯聊天逛街(即所謂伴遊 ),丁○○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碰面,並一起至 月圓汽車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03號房內休息 ,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向丁○○佯稱其友人是開通訊 行的已帶著新手機在樓下,該友人可幫忙備份舊手機資料 至新手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iPhone 12 pr o太空灰手機1支(價值2萬元)予甲○○及告知手機密碼, 甲○○表示其稍後馬上會回來並帶著上開手機下樓離開,嗣 丁○○等候至同日晚上7時許甲○○仍未返回,丁○○遂退房至 不詳網咖以電腦登入IG聯繫甲○○欲取回手機未果,原有手 機又遭關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三)其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向臉書初識網友丙○○稱有9萬元報酬之工作邀約,繼而向丙○○佯稱其在賭場工作,臨時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所指定不知情之單思蒓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丙○○復於翌(13)日晚上6時56分許,委託朋友楊筑茜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甲○○再通知單思蒓,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6,000元及1萬4,000元,扣除甲○○積欠單思蒓之債務8,750元後,將其餘提領之贓款交給甲○○(單思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 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202頁以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為網友關係,案發時剛認識 ,且第一次見面,於上開時間被告有將乙○○帶回其西大路住 處休息,後來被告與乙○○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竹光路與 國光街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被告有事先行離開,乙 ○○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到大遠百;以及與告訴人丁○○為網友 關係,案發時剛認識,且第一次見面,原本有答應丁○○伴遊 1天給予20萬元報酬,但後來因為沒錢未給,於上開時間, 被告有與丁○○在月圓汽車旅館103 號房間休息,被告有先離 開該汽車旅館,而留下丁○○在汽車旅館等候之事實(本院卷 第55至56頁 、第58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並未詐騙乙○○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 在便利商店向我借錢以iPhone手機抵押給我,我也未詐騙丁 ○○iPhone 12 pro太空灰手機,只有以5000元向丁○○收購1支 iPhone 11 手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網路初識第一次見面之乙○○於111年6月6日碰 面後,即帶乙○○至西大路住處休息,之後被告與乙○○搭乘 計程車至便利商店前,被告以要至他處購買新手機1 支贈 送乙○○及可代為將原有手機資料備份資料至新手機,並以 稍後雙方在大遠百會合等說詞,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手機密碼給被告帶離現場,乙 ○○並在大遠百等候至晚上10時打烊,被告始終未前來會合 ,且手機已遭關機,乙○○遂於翌日上午5時許報警等事實 ,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第10047號偵卷第7至13頁 );上開被告與網路初識第一次見面之丁○○於IG上聊天, 被告提議支付20萬元報酬及更換iPhone 13新手機1 支而 邀約丁○○伴遊1天,雙方在新竹碰面後,被告即帶丁○○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之後被告以開通訊行之友人已帶新 手機1 支在樓下等候,可幫忙備份舊手機資料至新手機等 理由,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iPhone 12 pro太空灰 手機1支予甲○○並告知手機密碼,被告表示稍後回來並帶 著上開手機離開,嗣丁○○等候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仍未 返回,丁○○遂退房至不詳網咖以電腦登入IG聯繫被告欲取 回手機未果,原有手機又遭關機乃報警處理等事實,經證 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第11191號偵 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二)證人乙○○、丁○○與被告於本案前均不相識,係於網路初識 第一次見面,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可能,且乙○○、丁○○之證述與卷附之乙○○手機上網歷程查 詢、雙向通聯(第10047號偵卷第43至47頁),及被告與 丁○○之IG對話紀錄(第11191號偵卷第23至26頁)等互核大 致相符。從IG對話紀錄得見,被告主動詢問丁○○「你會想 換手機嗎?我剛好欠我朋友一個人情,他開手機行的,想 說跟她捧場」、「你用(iPhone)13就算了,不是的話就 換給你」,經丁○○表示「我手機剛好破了」、被告即順勢 表示「是不是老天爺安排我們遇到的」、嗣後並再傳訊「 跟我朋友聯絡好了,等等去找他拿,但現貨只有13pro藍 色的」(第11191號偵卷第25頁正反面),之後被告又再 傳訊「你傳apple id帳密給我,我朋友幫你資料轉移,他 要拍影片,拍完就過來了」(第11191號偵卷第26頁)足 徵丁○○指述被告係以備妥iPhone 13新手機欲贈送,需要 密碼幫忙移轉資料等理由而取得丁○○之手機iPhone 12 pr o太空灰手機1支及密碼之情節,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復以 當日晚上7時53分之對話紀錄中,丁○○以網咖電腦向被告 傳訊「我被丟包了是嬤、你把我手機關機?我整個哭出來 、我現在很慌張、我好想哭、密我、我在網咖」,被告回 訊「沒電了阿、你網咖名字、我過去要20分鐘、」、丁○○ 傳訊「你是說我手機沒電嗎、可是我打進去他關機中、關 機 不會顯示關機,關機是你有把我sim卡拔出來嗎 丟下 我沒關係,你至少手機還給我」,被告回訊「不要慌張等 我、我剛出門、見面說」,但之後即對丁○○所傳訊息不再 回覆(第11191號偵卷第26頁)。至於被告所辯以5000元 向丁○○收購iPhone 手機一節,除為證人丁○○所否認外( 本院卷第145頁),觀諸被告與丁○○之IG對話紀錄,通篇 未見所謂被告向丁○○收購手機之事,且若手機係丁○○所出 售,被告在丁○○要求交還手機時,當會反駁手機已出售若 要取回應一併返還價金,是被告之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乙○○、丁○○所指證被告詐騙手機之手法 如出一轍,被告均是以要贈送手機可代為備份資料為由, 先取得告訴人好感及信賴進而交付手機及告知密碼,被告 並以要至他處拿取新手機後再與告訴人會合,而讓告訴人 同意被告帶著詐得之手機暨密碼離開,經告訴人等候多時 未見被告帶回手機,告訴人始知遭騙,然手機已遭關機無 法尋回。是被告事實一(一)、(二)詐騙乙○○、丁○○手 機之犯行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51頁、第201頁、第208頁),並經證人丙○○、楊筑茜、 單思蒓證述在卷(第1415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4至6頁 、第56至57頁)、以及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借據及承諾書附卷為憑(第14159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6 頁、第26至2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3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設詞詐騙他人財物,不到半個月期間即犯下本件 3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數萬元不等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 微,且被告本案均係隨機於社群媒體搭訕初識之網友,以高 額工作報酬邀約引起告訴人興趣後,即藉機詐取財物,殊值 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原本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詐騙丙○○款項,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否認詐騙乙○○及丁 ○○之手機,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均未賠償3位告 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於 家中水果行幫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 8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認素行不佳,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附表「沒收」欄所示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2 PRO 手機1支、3萬元,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各告訴人 (本院卷第208頁),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111年度偵字 第10047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111年度偵字 第11191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111年度偵字 第14159號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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