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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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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政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先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給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吳卉芸:「憤怒的時候我就會 想怎麼殺了你」、「我告訴我自己一定要殺了你」、「我就 想你怎麼把你殺了」、「把你全家殺了,誅九族,小漢堡也 殺」、「要殺你也是最後等你親眼看完把該殺的人都殺了才 會輪到你」、「我就是在恐嚇你」、「我去找你你就會很難 看」等語,使吳卉芸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卉芸之生命、 身體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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