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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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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Apple Air Tag定位追蹤器裝 設在乳膠枕後,以生日禮物之方式寄給告訴人(真實姓名詳 卷)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居處使用,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 式APP竊錄告訴人是否回家(即Air Tag偵測到告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Iphone 12時,會傳送位置訊息到iCloud)之非公 開活動行止。嗣於同年0月下旬,告訴人在上開新竹縣新豐 鄉居處想換洗枕頭套時,因布套與乳膠沾黏發覺有異始查悉 Air Tag定位追蹤器埋在乳膠枕內,於同年12月1日報警查獲 ,並扣有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 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 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祕密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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