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60、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勺子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肆捌公克)沒收 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 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 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 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44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第460號 第572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友人 吳屹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 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31日10時 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吳屹楓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陳建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4公 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等物品,復於同日14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 字第460號)。 (二)於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4日17時 3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 第95號)。 (三)於112年2月11日1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1日19時 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5 7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均為 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976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8976號)、自願受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112年度毒偵字第4 60號):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採 尿照片3張(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載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採尿照片2張(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2320公克,驗餘淨重共0 .74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