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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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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盛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鍾盛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 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 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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