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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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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范盛宸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月31 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黃 酒1瓶後,休憩至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旁,因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范盛宸身上散發濃厚 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對范盛宸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盛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3312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3312號偵查卷第17頁)。  ㈢、新竹市○○○○○○○○○○○○○○○○○○○○○○○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3312號偵查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盛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 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 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 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 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 ,另曾於94年、101年、108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分居 中,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需負擔車貸及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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