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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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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9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某鵝肉店內飲用6、7瓶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線 停車,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 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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