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翎 住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瑋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 第27頁),被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 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重大、告訴人亦為無照駕駛、告訴人於本案所 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黃瑋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竹縣○○鎮○○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翎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與關埔路水車頭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采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采 萱受有嘴唇挫傷合併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雙側手肘挫傷、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采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瑋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采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