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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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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 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8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 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鄭運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 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及110年度 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 與埔頂二路交岔路口,因車輛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夜鑑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編號:B-04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04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二-8;尿液檢體編號:B-042)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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