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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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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李 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 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 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被   告 李國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4日1 9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艾學爾補習班旁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曉桐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部車離 去。嗣經林曉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於同年6月16日在頭前溪橋下空地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林 曉桐),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桐於警詢中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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