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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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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 踏車前輪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林鴻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程曾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竹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吳金來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前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裝於自 己所有之腳踏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吳金來於112年7月6日 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鴻程之自白,(二)告訴人吳金來之指訴, (三)警員沈思妤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 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嫌所 用之活動板手,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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