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11號、第55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第1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罪,時間、空間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從法治,為躲避 警方攔檢盤查,竟為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毀損犯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危 及值勤警員之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狀、告訴人楊雅婷、蔡文燁等人分 別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被告、公 訴人、告訴人楊雅婷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 第1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 第5580號   被   告 鍾政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政良配偶游鈺萱)搭載不知情 之 羅裕崴、黃郁翔,暫停在新竹縣○○鄉○○路○道0號橋下往竹北 方向之車道上,因鍾政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涉及另案, 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 所警員楊雅婷、劉俊華、游智翔發覺,警員楊雅婷遂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方約4、5公尺處,警員游智翔則將警用巡邏車輛停放在 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員劉俊華甫自警用巡邏車 輛副駕駛座下車,欲上前盤查之際,鍾政良為躲避盤查,明 知警員楊雅婷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警用巡邏機車就在鍾 政良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逕自加速倒車向後直接撞擊楊雅婷騎乘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 ,且拖行推擠警用巡邏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楊雅婷 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鍾政良因急於駕車逃 逸,不顧文衡路兩旁停有多輛自用小客車,仍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高速倒車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蔡文燁所有之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 、後保險桿、左側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鍾政良駕車撞及蔡文 燁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迴轉往橫山方向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6時27分許,將該AYD-9371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號前而逃離現場。經警尋獲該車,在車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案件偵辦中),並於1 11年3月19日中午11時50分許,執行拘提鍾政良到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蔡文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蔡宗燁、證人劉俊華、游智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其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