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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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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邱 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被   告 邱春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自頂樓侵入李佳城位於新竹市東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破壞存錢筒後取走現金新臺幣5萬元。 嗣李佳城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春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佳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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