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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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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與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固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和解內 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李文博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至 112年7月8日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 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家 鄉味製肉所提袋2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 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新竹柿染刷染肩背袋2只,共價值980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於112年7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家鄉味製肉所提袋1只、新竹柿染刷染肩背 袋2只、曼特寧咖啡1瓶,共價值1414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因廖育梓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 領返還)。 二、案經廖育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育梓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告事後補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 本、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相片)1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 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竊之扣案物品業已返還 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已付款賠償,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 等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廖育梓雖指述其於000年0月間盤點時發現家鄉 味製肉所提袋數量尚短少10只,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 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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