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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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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口紅參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米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口紅 3支,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號前,拾獲鄭宇芯所有之米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0元、口紅3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米色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鄭宇芯發現上開米色錢包遺失,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 芯、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國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 2年8月7日偵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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