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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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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機)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陳宏癸並無車牌之製作權 ,其以衛生紙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NGB-81 99」變造為「NGB-0199」、「NGD-0199」,惟未變更原有車 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 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上開車牌後,使 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 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 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在道路駕 車而行使前揭變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衛生紙黏貼車牌 之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係被告因本案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係以衛生紙黏貼, 自得輕易去除,且該車牌現已恢復原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陳宏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癸為避免騎車違規遭人檢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將自己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以衛生紙黏貼後,變造為「 NGB-0199號」(將8變造為0)之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 用以行使;復於上開時間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間 某日某時,將上開車牌變造為「NGD-0199號」(將B變造為D )之車牌後,再懸掛在上開機車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交通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 規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112年08月21日竹市警秘字第1120034804號函 文(市政陳情案件;含檢舉照片2幀)。 (三)車辨監視器畫面之犯嫌、車型及號牌等特徵比對。 (四)新竹科學園區內車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暨車辨軌跡圖。 (五)警方車辨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 (六)NGB-8199、NGB-0199(經查車主為巫季烈、未遭受違規紀錄) 及NGD-0199(經查車主為黎雅芳、未遭受違規紀錄)等車籍暨 基本資料列表。 二、按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特許證,表示出廠車輛 經檢驗合格,監理主管機關准許其行駛用意之證明,應以特 種文書論,如有變造者,即構成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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