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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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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棋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請依法審酌等語( 見易字卷第95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自不予論以累犯,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 被告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性質相同犯行 ,已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件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被告乙○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 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籍移工 之工作機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甲○○為節省成本而雇請移工之動機,但疏於 確認該等移工是否有合法滯留本國之權利及合法的工作權, 並於上開非法移工上班的第一天即被查獲,侵害法之情節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擔任和瑞工程行負責人,承包打 掃或泥作的工作,家中有2位未成年小孩;被告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裝潢,是在網路上認識本案 之移工(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5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瑋棋為和瑞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工地,因聘僱4名印尼籍失聯移工從事鏟水泥、抹牆壁 及攪水泥混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 第1080248555號裁處書處分在案,且經合法送達,竟仍基於 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之犯意,在上開裁處5年內,又於11 1年6月28日,透過乙○○媒介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NGO VAN DINH(下稱N男)、NGUYEN THI HANG ( 下 稱 N 女 ) 、 印 尼 籍 移 工SURNITI(下稱S女)、TARINAH BINTI WARD I(下稱T女),在和瑞工程行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266號 「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林瑋棋以上 開方式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 三、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 利,於上揭時地,以日薪計算媒介N男、 N 女、S女、T女至「 勝利國中建案」工地為和瑞工程行施工,並從中抽取每人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仲介報酬。 四、嗣於111年6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 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至「勝利國中建案」工地檢查,當 場查獲N男、N女、S女、T女在場工作,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和瑞工程行名義向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包「勝利國中建案」邊坡護欄工程,伊有委託被告乙○○介紹工人,失聯移工N男、N 女、S女、T女即係經被告乙○○媒介至「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媒介失聯移工N男、N 女、S女、T女給被告甲○○,從中賺取仲介報酬每人500元,伊僅係介紹外籍移工為被告甲○○從事工作,並未實際監督管理該等移工,伊亦未前往「勝利國中建案」工地監工之事實。 3 證人黃筑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華盛公司為「勝利國中建案」之承攬人,和瑞工程行為華盛公司之下包商,N男、N 女、S女、T女係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施作華盛公司發包給和瑞工程行之工程,該等移工在工地現場發生任何狀況,伊均係通知被告甲○○到場處理之事實。 4 證人N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N男為失聯移工,N男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5 證人N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N女為失聯移工,N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6 證人S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S女為失聯移工,S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打掃工作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7 證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T女為失聯移工,T女於案發日期在「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打掃工作遭主管機關查獲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248555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甲○○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在案之事實。 9 Ⅰ、採購合約 Ⅱ、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和瑞工程行向華盛公司承包工程,和瑞工程行再以日薪計算委由被告乙○○介紹工人到場施工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Ⅱ、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N男、N女、S女、T女於「勝利國中建案」工地從事工作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甲○○、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乙○○所 為,係違反同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甲○○、乙○○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媒介報酬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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