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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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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祈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祈宏 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香菸5包,而該等現金經 被告2人持以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花用殆盡,香菸則使用完 畢等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合( 見偵卷第9頁),是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及香 菸5包,惟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祈宏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間之實際 上支配情形,爰就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以獨立之主文項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林祈宏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 上鎖,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即共同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入 內搜尋財物,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 香菸5包(價值625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嗣林祈 宏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祈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文、 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 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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