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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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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璃窗門」應 更正為「玻璃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錯認本案檳榔攤與其有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石頭丟擲檳榔攤玻璃門,對他人 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宜蓁所 經營之青仔王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上開 檳榔攤之璃窗門,使該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陳宜蓁。嗣陳宜蓁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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