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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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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新竹市政府詢問探監接見流程,惟因未能順利見及友 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 毀損之單一犯意,以腳踢、手搥之方式,踢踹由新竹市政府 行政處職員鄭宛芸管領、置放該址門口用以向入內洽公民眾 示意之告示牌及搥擊置放辦公大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 罩玻璃,致前揭告示牌骨架、塑膠板彎曲及玻璃外罩破損, 而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 二、案經鄭宛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宛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背面)。 ㈢證人即在場之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職員王默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警員何信志於111年11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各1紙(見偵卷第6頁、第75頁)。  ㈤現場暨物品受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76頁至其背面)。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以腳踢 、手搥方式,踢踹或搥擊新竹市政府門口之告示牌、辦公大 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而損壞上開告示牌、AED (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市政府洽公詢問探監接見 流程,因規定不符而未能順利見及友人,竟心生不滿而損壞 新竹市政府之告示牌及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其行 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損 害尚非甚鉅,另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自述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 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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