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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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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曾鈺維於民國11 1年7月31日上午5時27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許世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 11分許,因要使用手機,就隨手把皮夾放在ATM的架子上, 離開的時候忘了拿走,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甚明,是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乃告訴人偶然 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 曾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 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 0元等物,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 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上開 提款卡及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埔東門市內,見許世杰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 金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失在該址自動櫃員機上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取走而侵占入己 ,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址;嗣許世 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世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揭皮夾及其內容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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