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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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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居住於同棟 大樓之鄰居陳淑琦因漏水問題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 性方式解決,反採取強暴之手段,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衣袖 而不讓告訴人陳淑琦離去,並未尊重告訴人陳淑琦之自主意 思,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 衣袖,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參酌本案被告遂行強制犯 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地點、持續時間,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 );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彭郁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濃係與陳淑琦為渠等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上址)上下樓層之鄰居,因漏水問題有糾紛。彭郁 濃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5樓門口巧遇返家 之陳淑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因陳淑琦不願與其談論漏水 問題,竟出手用力拉住陳淑琦之衣袖、不讓其離去,強行要 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時間長達共約2分5秒,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淑琦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淑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郁濃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漏水問題找 告訴人陳淑琦,後來告訴人一直想要離開,之後雙方發生拉 扯等語,惟上開犯罪實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明祥、同案 被告陳加茵(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 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錄影畫面即其截圖各1份、本 署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強行拉住告訴 人不放,係為要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惟被告知告訴人之 姓名及住所,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此事,乃捨此不為, 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留於家門口,其有妨害其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郁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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