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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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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新 竹市○○路○段000號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鮮乳營業 所…」、第4至5行應更正「…仍不放手,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 害蔡竣任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犯罪動機並 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呂彥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龍與蔡竣任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新竹味全鮮乳所,因工 作業務發生口角,呂彥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住蔡竣 任之衣領,經蔡竣任口頭要求呂彥龍放手,呂彥龍仍不放手 ,以此妨害蔡竣任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蔡竣任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彥龍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告訴人蔡 竣任衣領等情,惟辯稱僅抓5秒鐘即放下,係作勢想讓告訴 人知道其不是好欺負云云。 (二)告訴人蔡竣任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制行為之事實 。 (三)證人吳政佑、鍾鏡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經證人吳政佑、鍾鏡潭上前將2 人分開,被告始放手之事實。 (四)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抓住告訴人衣 領,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 持掃把柄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佑、鍾鏡潭證述在卷,然依 證人吳政佑、鍾鏡潭證述過程,被告並無揮動棍柄或作勢毆 打告訴人之舉動,僅以右手持掃把柄並自然垂放,是尚難以 告訴人自陳遭恫嚇而心生畏懼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且縱被告有何恫嚇告訴人之意欲,然被告係同時拉告訴人 衣領並手持掃把柄,應係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是 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強制罪嫌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 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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