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黃麗文 被 告 湯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2年9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黃麗文為 被告湯國龍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湯國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陳明略以: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搭告訴人 之計程車回家,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僅係我與被告搬離婆 家獨立生活後,係由我支付被告的生活費,因為我身上沒錢 ,且因我身上沒有提款卡,因此無法支付車資等語,是應認 其主張係與被告一同搭車,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節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盛正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 日7時16分,駕駛TDJ-3812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載一名乘客,該乘客上車後跟我說下車地點在新 竹市光復路,途中對方說要改至新源市場,我於當日7時25 分開到新源、建中一路路口後,他說要下車找他媽媽拿錢付 車資,我等了一下後於7時32分撥打他手機,接通後他說還 要5分鐘,並叫我到馬偕醫院等他,我快到馬偕醫院後又撥 打他手機,他就關機了,我前往馬偕醫院的路上有看到他走 進新竹市光復路巷弄内。乘客是一名男性、滿頭白髮、身材 痩小、著藍色外套及黑色長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盛正興並 於警詢中指認該名乘客即為被告等節,亦有卷附之調查筆錄 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是並無上訴人即被告配偶所指案 發當日係與被告一同搭乘之情形,況乎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於招攬計程車前,身上並無現金或是信用卡足以支付車資等 語,且對於其行為構成詐欺亦坦承不諱等情(見偵卷第42反 頁),卷內並有計程車叫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2頁)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頁)、計程車乘車證 明(偵卷第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10頁)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前揭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計程車載 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湯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龍前於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 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2年4月2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竹鐵道門市,以店內機台操作應用程式呼叫計程 車,適計程車司機盛正興接獲呼叫前來該處後,湯國龍上車 後未告知盛正興其身上並無足以給付車資之現金或支付工具 ,猶對其誆稱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40號之新源市場云 云,致盛正興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其中途在新源街 與建中一路口,又誆稱欲下車找母親拿錢給付車資而下車後 ,竟一去不返,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00元之勞務利 益。盛正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正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盛正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呼叫 計程車之應用程式資訊頁面、計程車乘車證明、案發時告訴 人撥打被告電話之通話歷程記錄之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