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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竹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能與黃曜廷係土地相鄰之鄰居並為堂姪叔關係,雙方因 土地糾紛素有嫌隙,黃建能因認為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排水不良造成積水不退,係相鄰之黃曜廷所 有新竹縣○○鎮○○○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8-2地號土地)上 種植竹子堵塞排水,黃建能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7日15時37分許,自其上開住○○○○鄰○00000地號土地(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持所有 之砍竹刀(未扣案)砍斷黃曜廷之竹子12根,足以生損害於 黃曜廷。 二、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4頁、簡上卷第102 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黃曜廷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 至19頁、第44至45頁),並有43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進入438-2地號土地持 刀砍損竹子,係翻越鐵皮圍籬侵入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0000號臨住處附連圍繞之438-2地號土地, 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然告訴人所稱係在渠所有之438-2地號土地周 圍部分設有鐵皮、部分設以黑網完全圍繞一節(見簡上卷 第138至139頁),為被告所爭執(見簡上卷第99頁、第14 0頁),且系爭438-2地號土地上並無住宅或建築物,告訴 人新竹縣○○鎮○○里○○○000000號臨住宅是坐落438地號土地 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8頁、第1 44頁),是系爭438-2地號土地並非住宅、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認被告進入438-2地號土地部分 成立犯罪,有所未恰,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素 有嫌隙,被告因認自己住家積水不退係告訴人土地上竹子 落葉堵塞所致,被告之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其持刀砍毀告 訴人竹子,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 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 及被告前曾有2件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 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佐證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納入量刑之審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與女 友及子女同住、以開計程車為生、經濟狀況還好(見簡上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砍斷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生長之 竹子所用之砍竹刀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砍竹刀為被告所 有,且目前位於被告住處內之工具箱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故該砍竹刀1把雖未扣案,仍 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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