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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增發(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 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6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之標的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不詳物品將被害人彭卉姍 掛於機車車頭下方之塑膠袋取走,但主張其有拿錢回到現場 欲支付給被害人彭卉姍,僅被害人彭卉姍已離開現場,所為 應非竊盜行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 門市前,見被害人彭卉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掛有塑膠袋1袋(內有高麗 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即持不詳物品將 前開塑膠袋1袋取走之行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惠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第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回到現場,但未遇被害人彭卉姍而無法付款 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 -17頁),被告見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掛有上開塑膠 袋1袋約1分鐘後,即持不詳物品將該塑膠袋取下,隨後騎乘 機車離去,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均未有張望尋找或原地等 待物品所有人或進入全聯上開門市以確認結帳之舉,且被害 人之機車上亦未有表示該等物品可提供他人自行拿取之意; 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塑膠袋內之物為高麗菜1顆、魚1條、 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等食材,且被害人斯時係將之與其他 袋子疊掛於其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第27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塑膠袋內之各項食材種類不同、數量各一,所放置 之位置亦非公眾得以任意使用之場所或設備,該塑膠袋1袋 及其內之食材顯然為他人購買自用之物品,當無使人混淆誤 認為攤販或店家擺放販賣之商品或他人無償供人取用之可能 ;況被告本案係持不詳工具將裝有上開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 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攜離,其所為概與常人之購 買物品流程有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裝有前開食材之塑膠袋 1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猶持工具拿取之,堪認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縱被告事後有返回現場 欲付款之舉,其竊盜行為亦已完成,僅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 酌處,實無礙於被告本案竊盜罪之成立。被告據該等理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上訴後否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惟其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           B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袋(內有高麗菜壹顆、魚壹條、豆腐 壹盒、素食食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增發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仁愛門市前,見彭卉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掛有塑膠袋1袋(內 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5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 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將前揭 塑膠袋(含其內之上開食品)自車頭下之掛鉤取下而竊取得 手,隨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將上開食品食用完畢。嗣彭卉姍發現上開食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 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蔡瑩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為警攔查之密錄器擷圖2 張、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7頁背面、第17頁背面)。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所拍攝之拿取被害人上開機車車 頭下方掛鉤上物品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忘記了,沒有人在現場算錢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揭機車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門市購物,且其 入內購物時,將1袋塑膠袋(內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 盒、素食食材1包)掛在該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嗣於同 日8時42分許,有一男子持剪刀形狀之不詳物品將前揭塑膠 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 至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拿取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之塑膠袋1袋並 駕駛前揭機車離去之人為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 在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第19頁)。是以,被告確有於 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持不詳物品將裝有前揭食品之塑 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似主張現場無人可供其結帳付款或該 等物品係他人無償供人拿取,惟依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見被害人機 車車頭下方掛鉤處掛有上開塑膠袋1袋約1分鐘後,即持不詳 物品將該塑膠袋取下,隨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期間,均未有何張望尋找或原地等待物品所有人或進入全 聯上開門市以確認結帳之舉,其所為核與一般人購物結帳情 形不同,又上開卷附翻拍照片亦顯示該處或被害人機車均未 有何明顯標語表示無償提供該等物品予他人拿取,則其上開 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塑膠袋1袋之內容物 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等食品,且被 害人斯時係將之與其他袋子疊掛在其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等 情,業據被害人就袋內之內容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背面、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卷足憑,是依上開塑膠袋內之 各項食品種類不同且數量各一,及所放置之位置亦非公眾得 以任意使用之場所或設備,該塑膠袋1袋及其內食品顯然為 他人購買自用之物品,當無使人誤認混淆為攤販或店家擺放 販賣之商品或他人無償供人取用之可能,況被告本案係持工 具將裝有上開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 取下攜離,其所為概與常人有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裝有前 開食品之該塑膠袋1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而猶持工具拿取之 ,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地點, 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節制,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 之年紀、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乃竊得被害人所有、裝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 腐1盒、素食食材1包之塑膠袋1袋(價值共計350元),此部 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烹煮完畢而未 據扣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 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 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條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固係持用不詳物品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物品當屬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又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故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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