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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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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誠因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並對於所犯之罪 行深感慚愧,對於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在未羈押前已償還部 分,現因羈押在看守所,無法繼續和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被 害人損失,也因此被害人等人轉向父親及家人求償,自身行 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也愧對家人,希望能停止羈押,方能 和被害人等人商討和解,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 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至鉅且 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黃宥誠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經訊問被告 ,並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確屬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被告迄 今猶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告訴人等亦多表示被 告不宜釋放,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訴追或對於其將來可能遭 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 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 形,故認被告黃宥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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