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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晉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晉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對於案情如實交代,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並無逃亡之虞 。家中僅有祖母1人,父親在桃園工作,因難以提出款項, 請求法院給予機會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將好好反省重 新開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晉安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李晉安後,認被告李晉安所涉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李晉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 心理,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李晉安與同案被告蔡陳 豫皇、李晉賢及蔡鴻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對犯案細節供述 有所歧異,且被告李晉安等人更有將所強盜之財物即告訴人 之側背包丟棄之滅證行為,故認為被告李晉安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 禁止授受物件;嗣於113年1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處被告 李晉安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 排除被告李晉安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李晉安更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宣判後之訊問程序終結時動怒,恣意謾罵並 故意徒手將法庭之電腦螢幕自桌上拍落至地面,引起其他被 告蔡陳豫皇、李晉賢及蔡鴻瑋疑感念被告李晉安之號召,而 群體暴起反抗法警之戒護,造成法庭秩序混亂,有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憑,顯然對於人身自由受拘束及所判處之刑期有 高度不滿,益徵被告李晉安有為逃避刑期而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前揭羈押被告李晉安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衡以 被告李晉安所涉係因缺錢而隨機下手強盜,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實屬重大。  ㈢至被告前開所陳就本案已坦承犯行、願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 項云云,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與羈押與否之 審酌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難據為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晉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 使之消滅,而被告李晉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被告李晉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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