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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欣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8(共8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共2 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1 9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均屬財產類型之犯罪,其所犯各該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重複性高,惟所犯各罪行為 時間部分已有所間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亦有不同,復衡各 罪所生危害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 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 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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