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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正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正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正孝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 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29頁至第34頁 )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其所犯各罪 行為時間固然相近,惟罪質互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 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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