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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峻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   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一節, 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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