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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永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 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 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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