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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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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文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王銀海、陳文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第128-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銀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陳文棋 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文棋所為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公訴人已就被告陳文棋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同案被告王銀海所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之「處理」事實為論述,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 113頁、第1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給予被 告陳文棋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 陳文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假 釋附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文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王銀海、陳文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所堆置回填而清理之廢棄物 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 ,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 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 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被告2人所提出之清運完成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府授環業字 第11386510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第168-169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2人顯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文棋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銀海提供所管領之土 地,被告陳文棋則將花台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 破壞,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已共同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39-167頁、第168-169頁),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銀海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王銀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王銀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將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文棋堆置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 完畢,經本院認定如上,信被告王銀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王銀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經與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王銀海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玄天宮」之副總幹事,對「玄天宮」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有管領權。王銀海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文棋為明發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王 銀海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陳文棋則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王銀海之委託,自000年0月間 起,指派員工在上開土地內堆置廢棄磚瓦、土石、水泥塊、 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8月27日至上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土地回填,且跟被吿陳文棋說可以至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載拆除後的東西。 2 被吿陳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沒有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現場照片11張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情形。 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證明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玄天宮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銀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另被告陳文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陳文棋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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