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耀祖與陳禹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潘耀祖於民國112年7月 1日9時許,與陳禹方在新竹市○○街000號「采舍社區」A棟地 下室之車上發生口角,潘耀祖竟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先以嘴咬傷陳禹方之右大腿,致陳禹方因恐懼而欲 逃離下車,潘耀祖遂將車門反鎖,以阻止陳禹方下車;後陳 禹方趁機自車上脫逃,潘耀祖即自後追趕、抓住陳禹方後, 便徒手掐住陳禹方之脖子往牆上推,再將陳禹方拖回車上, 並嘴咬陳禹方之左大腿;嗣陳禹方再從車內逃出,並自地下 室逃生梯大門跑至1樓保全室桌下躲藏,潘耀祖亦追至保全 室四處尋找,迨其在保全室桌下尋獲陳禹方後,便將陳禹方 抱起強行帶至其上址社區32室之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取 走陳禹方之手機,以阻止陳禹方逃離及對外求救,以上開方 式剝奪陳禹方之行動自由,且致陳禹方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 、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咬傷痕、雙膝部瘀青等傷害。嗣陳禹方 趁隙脫逃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在警方陪同下返 回現場,始拿回其遭潘耀祖取走之手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 被告潘耀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本案於已限制陳禹方之行動自由 後,仍有以嘴咬陳禹方之大腿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取走告訴人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涉犯之強制犯行乃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於妨害自 由之過程中並使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被告犯行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 成之損害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潘耀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居新竹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祖與陳禹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潘耀祖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1日9時許,與陳禹方在新竹市○○街000號「采舍 社區」A棟地下室之車上發生口角,潘耀祖竟基於傷害、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嘴咬傷陳禹方之右大腿,陳禹方 因恐懼而欲逃離下車,潘耀祖遂將車門反鎖,以阻止陳禹方 下車;後陳禹方趁機自車上脫逃,潘耀祖自後追趕、抓住陳 禹方後,便徒手掐住陳禹方之脖子往牆上推,再將陳禹方拖 回車上,並嘴咬陳禹方之左大腿;嗣陳禹方再從車內逃出, 並自地下室逃生梯大門跑至1樓保全室桌下躲藏,潘耀祖亦 追至保全室四處尋找,迨其在保全室桌下尋獲陳禹方後,便 將陳禹方抱起強行帶至其位在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32室租 屋處,並將房門反鎖、取走陳禹方之手機,以阻止陳禹方逃 離及對外求救,以上開方式剝奪陳禹方之行動自由,且致陳 禹方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咬傷痕、雙膝 部瘀青等傷害。嗣陳禹方趁隙脫逃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提告,並在警方陪同下返回現場,始拿回其遭潘耀祖取走之 手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禹方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王偉哲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 受傷蒐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3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潘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