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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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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榕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下稱本案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於新竹縣新豐鄉 某處,經其友人即少年鄭○明(真實身分詳卷,惟無確實證據證 明甲○○知悉鄭○明為少年)表示欲購買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香菸 (俗稱彩虹菸)2支,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予甲○○後 (同時另借600元予甲○○,共計交付1200元,甲○○於其後已返還 ),甲○○遂駕車搭載鄭○明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豆漿店附近 後,下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以1200元購入數支彩虹菸, 再以上開600元之價格將其中2支彩虹菸交付而販賣予鄭○明,暨 圖取後續自該毒品上游免費取得彩虹菸吸食之利益。嗣因鄭○明 於112年4月6日因另案執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警方對鄭○明進行詢問後,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1-4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2 -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112 偵17892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第39、41頁),並經 證人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2他3054卷【下稱他 卷】第5-8、43-44頁),且有鄭○明之新竹市家暴中心第2類 兒童少年保事件調查報告、被告與鄭○明間於112年3月3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鄭○明之本院少年 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尿液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6-29、35-36 頁、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慮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僅及1人,且所販賣之彩虹菸數 量亦僅有2支而屬甚少,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 行為人,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 微、行為時年僅19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等情狀相較,誠 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余成仁」、「鄭 明哲」,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則函覆稱「本案 嫌疑人甲○○雖於警詢筆錄指稱毒品係向余成仁、鄭明哲購買 ,但未提供通聯資料或相關事證供警方追查…」(院卷第61 頁),故迄今未能因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上游。是本案尚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而無從另依該條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乃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故其危害程度本非 輕微。手段部分,除被告本次販賣之所得尚稱輕微,且其並 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 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 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知坦承犯罪,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罪,與一 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 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而無其他兄弟姊 妹、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等,暨其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 認素行尚可,此部分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5年;另本院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 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成分 級別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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